(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文生、李旭梅等与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生,李旭梅,姚伟伟,蔡雨琪,邯郸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生。系死者蔡晓楠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梅。系死者蔡晓楠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伟。系死者蔡晓楠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雨琪。系死者蔡晓楠女儿。法定代理人姚伟伟,系蔡雨琪母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文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要跟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臣玉,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霍华治,该医院职工。上诉人蔡文生、李旭梅、姚伟伟、蔡雨琪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原告均为死者蔡晓楠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蔡文生是蔡晓楠的父亲,李旭梅系蔡晓楠的母亲,姚伟伟是蔡晓楠的妻子,蔡雨琪是蔡晓楠的女儿。2012年6月25日17时40分许,蔡晓楠在中华南大街邯济铁路桥南中铁十六局门前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后被及时送往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45分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导致诉讼。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尸检字(2012)法医第039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蔡晓楠系外力所致多脏器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邯郸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蔡晓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邯郸市中心医院在患者蔡晓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导致了本次医疗纠纷的发生,但尚无法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方已经就蔡晓楠的死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赔偿款共计5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完备。听证会上获知,患者就诊时已由120开通一条静脉通路,且正在输液,医方未就具体输液情况进行记录,亦缺少120转诊接诊记录;急诊入院后根据病情医方建立静脉通路,但未记录用药情况;抢救过程中静脉切开亦未记录具体输注液体情况。2、医方接诊后及转行全身CT检查未见书面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及相关风险的书面记录在案,存在告知不足。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尸检报告蔡晓楠系外力(交通事故)所致多脏器损伤(肝破裂、肺破裂),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严重的外伤为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蔡晓楠多发伤急诊入院,医方给予建立静脉通路、吸氧并行全身CT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患者出现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医方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措施,诊疗过程中医方的治疗处置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医方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次医疗纠纷的发生,但就现在送检材料而言,尚无法认定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蔡文生、李旭梅、姚伟伟、蔡雨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四原告承担。宣判后,蔡文生、李旭梅、姚伟伟、蔡雨琪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开庭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庭审,但开庭时仅有审判长一人组织庭审,程序不合法。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公,本案应裁定发回重审。2、原判决将举证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患者是弱势群体,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医患纠纷中,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也没有大的变化。3、北京明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医方病历不完备,仅提供了抢救记录,还应提交其他病历。医方的病历书写不规范,抢救记录书写潦草,并有涂改、勾划、串行现象。在抢救记录中,医方开通了三条静脉通路,但均未记录具体用药及输液情况。4、一审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就现在送检材料而言,尚无法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因果关系只是无法认定而已,这一不利后果应由医院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中心医院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一人审理的问题。实体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伤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抢救,相关医疗行为均有记载,而且医院的急诊记录作为司法鉴定检材,在鉴定前经过双方质证。对于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应按鉴定结论确定责任。急诊抢救的病人,没有病历,只有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且后来原告也未办理住院,伤者从入我院抢救到呼吸停止,一共不到二十分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的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方举证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邯郸市中心医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未证明原审在程序上存在以上几种情形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上诉人蔡文生、李旭梅、姚伟伟、蔡雨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