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鱼尔诉刘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鱼尔,刘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陈鱼尔,男,1979年4月3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松,男,1985年10月10日生,回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正鹏,男,1984年7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鱼尔诉被告刘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松、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鱼尔诉称:2014年3月22日9:20时,被告刘松驾驶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上帝庙方向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草海镇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导致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陈鱼尔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鱼尔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8899.58元,被告刘松垫付22400元,我自己支付165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额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冠状缝分离;3、双侧颅前凹骨折;4、双侧额颞部头皮血肿;5、颜面皮肤擦伤;6、左下肺挫伤;7、下颌骨多发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24336元、护理费3077.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09元、住宿费537元、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西西86.90元,陈翠翠782.13元,陈会会1042.84元。以上合计62821.59元。本次事故由刘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松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情况,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松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鱼尔负次要责任;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陈玉尔与陈鱼尔系同一人,陈鱼尔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30天,原告的伤诊断为:1、额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冠状缝分离;3、双侧颅前凹骨折;4、双侧额颞部头皮血肿;5、颜面皮肤擦伤;6、左下肺挫伤;7、下颌骨多发骨折。用去医药费38899.58元;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陈鱼尔于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致颅脑损伤留记忆力减退属X(十)级伤残;2、致下颌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左侧下颌支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5、火车票16张,贵阳云岩林城旅社住宿费收据1张,餐车套餐服务卡4张,出租车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陈鱼尔住院期间其弟弟乘坐火车到六盘水护理支出的车费及陈鱼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乘车到贵阳作鉴定支出车费、在火车上就餐费、住宿费共计720.50元;被告刘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肇事车辆贵B194**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由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支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4956.74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松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保险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刘松所有的贵B194**号福田仓栅式运输车在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5304080120130010261,商业保险单号:65304080220130003949,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1张、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4张、陈鱼尔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刘松为陈鱼尔支付救护车费、门诊检查费共计2556.74元,预交住院费22400元,合计24956.74元。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贵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对原告陈鱼尔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被告刘松提交的发票及收据无异议,原告陈鱼尔对被告刘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对原告陈鱼尔提交的火车票乘车人及乘车时间有异议,认为乘车人不是当事人、乘车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吻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在原告住院期间草海往返六盘水的火车票9张,共计金额105元,系其弟弟陈稳尔到六盘水护理原告支出的车费及出院后其本人到六盘水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立案后,原告陈鱼尔到贵阳作鉴定草海往返贵阳的火车票3张,共计金额151.50元,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收据、餐车餐费收据不属正规税务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与隐鱼尔鉴定时间不相吻合,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松驾驶贵BXX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镇上庙方向往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处时,与由原告陈鱼尔驾驶的从威宁县北镇方向往上帝庙方向行驶的贵F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FXXX**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刘松驾驶贵BXXX**号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驾驶人陈鱼尔未取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FXXX**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以第7711403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贵BXX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承担主要责任,贵FXXX**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XXX**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江粉聪无责任。陈鱼尔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药费40256.30元,救护车费1200元,其中被告刘松垫付24956.74,陈鱼自行支付16499.56元。陈鱼尔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鉴定人陈鱼尔于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致颅脑损伤留记忆力减退属X(十)级伤残;2、致下颌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左侧下颌支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弟弟陈稳尔到六盘水护理原告支出的车费及出院后其本人到六盘水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共计105元,原告陈鱼尔到贵阳作鉴定草海往返贵共计金额150.15元。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陈西西1997年2月28日生,长女陈翠翠1999年9月14日生,次女陈会会2000年7月21日生。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无计免赔偿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5304080120130010261,商业保险单号:65304080220130003949,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陈鱼尔的人身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鱼尔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陈鱼尔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40256.32元计算;2、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0天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家属,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为30天×(30850元/年÷365天)=2535元;3、误工费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24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240天×(30850元/年÷365天)=2028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30×30元=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1954.8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到小孩年满18周岁,计算二分之一,再以其残疾等级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陈西西的抚养费86.90元、陈翠翠的抚养费782.13元、陈会会的抚养费104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救护车费1200元;9、交通费256.5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其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可以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合计81999.48元。贵B194**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松,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故交强险120000元可由原告和另一位伤者按各自比例分配,原告陈鱼尔分得70576元。不足部分11423.4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即11423.48元×70%=7996.44元赔偿给原告陈鱼尔,由陈鱼尔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1423.48元×30%=3427.04元。被告刘松垫付的24956.7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松。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鱼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999.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鱼尔705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鱼尔7996.44元,由陈鱼尔自行承担3427.04元;被告刘松垫付的24956.74元,在执行判决时从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松。二、驳回原告陈鱼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洪万审判员 代兴霞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