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识字,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东至县龙泉镇养老院通知其弟弟刘某乙走失的消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寻找,但经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听说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不明。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甲妻子)等人赶往江西省鄱阳县,在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死者照片和遗物进行核对后,发现死者就是刘某乙,而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与东至县龙泉镇敬老院通报的走失时间1月21日不符。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甲儿子)等人认为敬老院存在管理问题并对刘某乙走失时间存在瞒报,到东至县龙泉镇政府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殴打了东至县龙泉镇副镇长方某某、东至县龙泉镇敬老院院长陈某甲等人,经多方工作,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不听劝阻,联系了两辆中巴车将其亲戚三四十余人带到东至县信访局,在东至县县政府和县委政法委有关领导接待并答复调查清楚再处理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返回龙泉。2014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人前往东至县龙泉镇政府,要求答复处理结果,在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后,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喊来曹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喊上在家帮忙的亲戚十余人,准备从龙泉街上将买好的棺材拉往东至县龙泉镇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东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接东至县龙泉镇政府报警后,由该所指导员娄某带领民警孙某某、纪某某和协警蔡某某出警前往处置。娄某等人赶到龙泉菜市场,见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人正准备将棺材抬上电动三轮车,娄某即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做思想工作,并告知他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否则要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同时向东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汇报,并电话通知在东至县龙泉镇政府待命的龙泉、昭潭、青山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但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人不予理睬,开始推拉装有棺材的三轮车向东至县龙泉镇政府方向行走,娄某等人即上前用身体拦住三轮车,阻止他们前进,并拔下三轮车钥匙,但被告人蒋某某及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前面沿路推搡、辱骂执勤民警、拉扯民警衣服,娄某见无法阻拦三轮车,就叫蔡某某驾驶皖R03**号警车拦在东至县龙泉镇政府大门口。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人强行将棺材运至东至县龙泉镇政府大门口,见电动大门已关闭,就将棺材架在摆放于东至县龙泉镇政府大门口的凳子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棺材边焚烧香纸、燃放鞭炮,其两个女儿刘某丙、刘某丁买来花圈靠放在棺材边。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后,东至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东至县公安局。另查明,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此次涉嫌妨害公务罪系故意犯罪,虽然被调查的当地群众称被告人是受人教唆,但拒绝提供教唆者姓名而无法证实,过于从轻处理对社会将有较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明显缺乏矫正条件,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但经我院走访调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所居住地村委会、镇政府负责人明确表示:三被告人为人老实,积极支持村里工作,从未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判处非监禁刑对村里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村里有能力对他们进行监管和帮教,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东公(治)受案字(2014)106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东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东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月14日刘某甲及其亲属抬棺闹丧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2月14日刘某甲及其亲属抬棺闹丧一事的处警经过”,纪某某、孙某某、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情经过”,中共东至县龙泉镇纪委龙纪(2014)10、11号文件,中共龙泉镇委员会龙发(2014)18号文件,东至县龙泉镇民政事务所解聘决定,东至县龙泉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随案移送清单,东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甲等人妨碍公务案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前科劣迹核查情况、随案移送光盘来源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关于2.14刘某甲等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的情况说明”,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明知东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却以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