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同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杨某驾驶租来的川SU75**现代牌小汽车,与陈某某、杨某某一起窜至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德城丽景小区“新河·艺博名门”门市外,由杨某驾车在外接应,陈某某、杨某某二人进入该门市将陈丽华包内现金二万余元盗走。2014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租来的川SP71**日产尼桑牌小汽车,与陈某某、杨某某一起窜至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御临路“升达地板·木门·衣柜”门市外,由杨某驾车在外接应,杨某某进入该门市将服务员熊某引开,陈某某随后进入门市将熊某放在柜台抽屉里装有3,800余元现金的钱夹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两次盗窃的金额认定有异议,其辩解第一次盗窃是同案人杨某某去偷的,偷取的钱包在杨某某身上,不知道第一次盗窃的现金有两万余元,其只分到一千多元。第二次盗窃的现金只有1,900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一次盗窃的金额认定有异议,其辩解不知道第一次盗窃的现金有多少,没有分到钱。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2014年6月12日盗窃“升达地板·木门·衣柜”门市现金3,800元已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公诉机关发现其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期间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同日,经本院决定,由邻水县公安局逮捕并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新河·艺博名门”门市杨某某现金被盗案研判资料,被害人杨某某、熊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梅某某、刘某、陈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影像资料,(2014)邻水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共同谋划、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两次盗窃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与被害人陈述不符,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金额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杨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其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龙娟第4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