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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月XX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商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付某某等人在商南县秦都宾馆二楼吃饭喝酒,后吴某某上卫生间时与吕某甲、吕某乙因言语不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吴某某持暖水瓶击打被害人吕某乙,致吕某乙面部受伤。2014年3月27日,吕某乙的伤情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吕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吕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黄某某、孟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管制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宣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