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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锡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精业通用设备厂、唐立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精业通用设备厂,唐立军,无锡市惠山区锡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精业通用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石路*号。投资人唐立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春,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丹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军。委托代理人刘立春,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凡杰,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锡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东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礼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达,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精业通用设备厂(以下简称精业厂)、唐立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锡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西小贷公司一审诉称:依据2011年5月16日与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锡西农贷高借字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17借给德川公司300万元,到期后德川公司未还款。锡西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景明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景明所参与本案一审诉讼,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德川公司所欠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精业厂、唐立军立即连带清偿德川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69600元。锡西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锡西农贷高借字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贷方传票)、农业银行放款凭证各一份。2、锡西小贷公司与德川公司的对帐单、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的结息单、对应代扣利息凭证及代扣利息协议书。3、锡西农贷高保字第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锡西小贷公司债权的实现,精业厂愿意为德川公司依主合同和债权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精业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在锡西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德川公司可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德川公司依据主合同与锡西小贷公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处盖有“锡西小贷公司”、“精业厂”公章、签约日期记载为“2011年5月16日”。4、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落款处有“精业厂”盖章。5、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陆峰、龙翠法”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唐立军、边维敏”签名《担保书》两份,均记载有:“锡西小贷公司:我愿为德川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320206001201100015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我承诺: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含立案费、保全费、执行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等;我在此声明,对于上述锡西农贷高借字第3202060012011000150号借款合同已全部仔细阅读、审查并全面理解,我愿意遵守并全面承担涉及到我的全部责任。”6、2013年6月20日锡西小贷公司与尹宏宇签订的代理费为76000元的《委托合同》、锡西小贷公司与景明所2013年12月签订的增加105.3万元诉讼标的后增加律师费至91060元(含第一份《委托合同》项下76000元)《委托合同》以及2013年6月27日景明所开具的金额为7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精业厂、唐立军一审辩称: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精业厂盖章、《担保书》唐立军签字是真实的,但系于2009年德川公司第一次向锡西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时由德川公司会计李超拿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至精业厂盖章,并由唐立军于同一时间在《担保书》上签字形成,精业厂、唐立军并无为德川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精业厂、唐立军提供了如下证据:7、申请证人李超到庭作证,李超提供了其在德川公司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其德川公司员工身份,李超于2013年10月14日到庭所作陈述与精业厂、唐立军上述抗辩主张一致,对原审法院出示的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精业厂盖章的《同意保证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唐立军签字的《担保书》进行辩认后,李超称因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唐立军签字的《担保书》上有锡西小贷公司经办人在要求担保人签字盖章部位用铅笔所作标注,故其确认该《担保书》系2009年签订第一份精业厂、唐立军为德川公司向锡西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所作担保时形成的唐立军签字的空白《担保书》,对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精业厂盖章的《同意保证意见书》是否其本人经办其不能确认;8、申请证人陆斌到庭作证,陆斌陈述其系陆峰兄长,与唐立军系朋友关系,2009年陆峰通过其介绍让精业厂、唐立军为德川公司向锡西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也要求精业厂提供过报表、工商年检变更资料。其与唐立军对贷款从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均不知情;9、《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流程的规范》,以证明锡西小贷公司未按照贷款流程审核贷款,未面签合同,锡西小贷公司私自与德川公司串通损害了精业厂、唐立军利益,故精业厂、唐立军不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锡西小贷公司认为李超的社保记录只能证明其作为德川公司员工身份,对李超作为经办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7李超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陆斌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不能证明锡西小贷公司与德川公司串通骗取精业厂、唐立军保证。一审中,为证明精业厂、唐立军仅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的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的精业厂盖章、《担保书》的唐立军签字均是在2009年10月30日形成,锡西小贷公司用2009年精业厂、唐立军提供的担保手续填写了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手续,故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精业厂盖章的《同意保证意见书》、唐立军签字的《担保书》所称担保并非精业厂、唐立军真实意思表示,精业厂、唐立军申请以精业厂盖章、唐立军签字的(2009)第103001号精业厂盖章、唐立军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的精业厂盖章《担保书》作为比对样本,以精业厂盖章的锡西农贷高保字第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精业厂盖章《同意保证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唐立军签字的《担保书》作为检材,以确认上述检材与比对样本是否同一时间形成。鉴定过程中,精业厂、唐立军申请补充鉴定:1、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中已被撤回起诉的边维敏签字和手印是否为边维敏书写、捺印;2、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唐立军身份证号码、唐立军捺印是否其本人书写并捺印;3、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陆峰、龙翠法”签字的担保书上是否已被撤回起诉的陆峰、龙翠法本人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捺印进行补充鉴定。唐立军欲证明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上中唐立军签字栏后身份证号、捺印并非其本人书写、捺印,欲证明唐立军的担保因欠缺其本人捺印而无效,且边维敏未提供担保承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故撤回了第2项补充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向精业厂、唐立军释明,锡西小贷公司已撤回对边维敏、龙翠法的起诉,该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陆峰下落不明,陆峰签字缺乏经其本人确认的比对样本,精业厂、唐立军最终明确鉴定请求为:1、上述检材上精业厂盖章、唐立军签字形成时间是否为2009年;2、陆峰与龙翠法签名上的捺印是否同一人同一手指捺印。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同济鉴定所要求补充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上以“唐立军”签字所用同一种笔书写的同时期比对样本,锡西小贷公司明确无法提供比对样本。精业厂、唐立军称:记不起上述《担保书》“唐立军”是用哪种笔书写,也找不到同一种笔书写的比对样本,在国家机关存档中也找不到比对样本,仅提供精业厂内部报销单即: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20日、2011年3月4日“唐立军”签字的报销单作为比对样本,经质证,锡西小贷公司认为对上述报销单上是否唐立军本人签字、是否落款时间形成均无法确认,不同意作为比对样本。同济鉴定所作出(2014)文鉴字第6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1、要求鉴定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精业厂”印文形成时间;2、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落款处“唐立军”签名形成时间“精业厂”印文形成时间,以确定印文是否形成于2009年;3、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陆峰、龙翠法”签字的《担保书》中两枚指印是否同一人同一手指捺印。检材1: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同意保证意见书》原件一张;检材3、4: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书》原件两张。样本1:编号为锡西农贷高保字2009第10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样本2: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的《担保书》原件一张。检验过程:经检验,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落款处“精业厂”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材料“精业厂”印文与检材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将所有材料按标称时间顺序排列,经在文检仪及高倍显微镜下对“精业厂”印文地细节特征检验发现,标称时间相同的印文时段性特征相符,而2009年10月30日及2011年5月16日两个时段中印文的时段性表现不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书》落款处“唐立军”签名字迹墨水与样本材料中的“唐立军”签名字迹墨水种属差异较大,导致两者老化规律不同,无法进行比较。分析说明:检材印文(2011年5月16日)所表现的时段性特征与样本(2009年10月30日)差异明显,非同一时间段盖印形成。鉴定意见:1、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精业厂”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精业厂”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时间形成;2、根据现有的样本,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书》落款处“唐立军”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3、“陆峰”签名处指印系左手捺印、“龙翠法”签名处系右手捺印,两枚指印纹型不同,所用印油亦有差异,非同一手指捺印,但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捺印。经质证,锡西小贷公司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同意保证意见书》中的精业厂盖章、《担保书》中唐立军签字形成于2009年10月30日,证明李超陈述及唐立军主张均与事实不符。经精业厂、唐立军申请,鉴定人刘敬杰到庭接受询问:1、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无按照委托事项作出鉴定,鉴定人答复为:时间鉴定是比照样本材料进行,比对样本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本案中可供比对样本的只有标称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的两份,故只能根据这两份样本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2、关于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可以确定到什么程度,鉴定人答复为:鉴定结论得出的不是同一时间段,是一个相对概念,时间段长短是相对样本的特定性的特征而言,本案检材的时段性特征与样本的时段性特征存在较大差异,故认为与样本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同一时间段在鉴定实践中通常可理解为3个月至半年。3、关于时段性的理解,鉴定人答复为:印章在保存和使用过程中表面易吸附来自印泥、印油和周围环境的细小物质,能体现在印文上形成不同的时段性特征,时段性特征无法具体明确,是根据时段性种类及印章使用频率共同影响。经质证,精业厂、唐立军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未按照委托事项作出鉴定,鉴定人检验过程简单,鉴定人所称“2009年10月30日及2011年5月16日两个时段中印文的时段性表现不同”没有说明差异程度,故要求重新鉴定,除上述质证意见外,未提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四种情形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相关证据。精业厂、唐立军亦变更抗辩主张,称:精业厂不是最高额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之间有无发生本案30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称精业厂、唐立军未在2011年5月16日签字、盖章,唐立军在《担保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年底之间,目的是针对300万元转贷款,而非500万元担保,本案担保系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串通骗取,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继续鉴定上述签字、盖章是否形成于2011年5月16日。为证明精业厂、唐立军变更后的抗辩主张,精业厂、唐立军再次申请证人李超到庭。李超到庭陈述,亦推翻此前到庭陈述内容,称:2009年10月至11月去精业厂办第一笔300万元贷款手续不是由其经办,其仅是当时在场,2009年唐立军没有签字,其仅一次找唐立军签空白担保书、盖章担保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时间是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还经手精业厂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并向锡西小贷公司提供,担保书其他内容可能都是陆峰办公室的人签字,增贷的手续、续签合同都没有具体金额,贷款金额是他们自己沟通好,其并不清楚,落款时间本来是没有的,并解释与此前陈述不一致是记忆偏差所致。原审法院依精业厂、唐立军申请,调取了李超的劳动合同备案记录,备案记录显示:李超与德川公司劳动合同开始期间2009年5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工作岗位:财务。经质证,锡西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超在上述期间德川公司任职财务,不能证明李超就是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所有贷款的经办人,李超作为德川公司前工作人员,与本案债权债务有密切关系,且其两次到庭陈述前后不一,明显存在矛盾,鉴定结论也证明李超做了虚假陈述。精业厂、唐立军质证认为,本案担保发生在李超任职德川公司财务期间,李超陈述事实的真实性高,只是李超所称的签字时间存在误差,目的是对300万元的转贷款,未针对500万元担保,对其证言的其余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014年7月10日,同济鉴定所出具《关于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文字的更正说明》对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笔误予以更正:1、委托事项2中“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书》落款处‘唐立军’签名形成时间及‘精业厂’印文的形成时间,以确定印文是否形成于2009年”应为“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书》落款处‘唐立军’签名形成时间及《同意保证意见书》中‘精业厂’印文的形成时间,以确定印文是否形成于2009年”;2、检验过程中“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书》”应为“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同意保证意见书》”;3、鉴定意见1中“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精业厂’印文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担保书》落款处‘精业厂’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时间段形成”应为“编号为32020600120110001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精业厂’印文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同意保证意见书》落款处‘精业厂’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时间段形成。”经质证,锡西小贷公司对上述《关于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文字的更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精业厂、唐立军对更正说明不予认可,对更正说明的严肃性、权威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给出了明确意见,即使精业厂盖章的32020600120110001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精业厂’印文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同意保证意见书》落款处‘精业厂’印文、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唐立军”签名不是在2009年10月30日形成,亦不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过上述担保手续,明确主张精业厂、唐立军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上“唐立军”签字形成于2010年10月30日左右,即2010年10月30日前后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形成,故要求继续鉴定:1、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精业厂”印文是否形成于2011年5月16日。2、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上唐立军签字之外身份证号码是否唐立军笔迹、捺印是否唐立军捺印,“边维敏”签字是否已被撤回起诉边维敏的签字、捺印是否边维敏本人捺印,以及上述待鉴内容是否形成于2011年5月16日,并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以证明上述500万元担保系锡西小贷公司伪造,并非锡西小贷公司在精业厂面签形成,故非精业厂、唐立军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经审理查明: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编号为锡西农贷高借字第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锡西小贷公司根据德川公司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德川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3年5月16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德川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锡西小贷公司支付应付利息;因德川公司违约致使锡西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德川公司应承担锡西小贷公司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精业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3202060012011000150。”放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借据(代贷方传票)载明:借款单位名称:德川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放款帐号江苏银行安镇支行;结算帐号:28×××41;期限半年;确认偿还日期2012年11月17日,利率15‰。同日,锡西小贷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银向德川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安镇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安镇支行)28×××41号账户发放3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30日,锡西小贷公司出具贷款余额对帐单,2012年11月13日,德川公司确认上述贷款起始日为2012年5月17日,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的贷款金额300万元,即时贷款余额300万元。德川公司与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祁支行(以下简称锡州农商行玉祁支行)、锡西小贷公司签订《委托银行代理扣款协议书》,约定:德川公司授权锡州农商行玉祁支行在不必事先通知德川公司的前提下,从德川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按约定的扣款要求将相应的款项自动划入锡西小贷公司账户内。德川公司如需取消与锡州农商行玉祁支行的委托关系的,须至锡西小贷公司柜面注销原有代理扣款协议。需变更代扣银行账号的,德川公司可在注销原有委托代扣协议后与锡州农商行玉祁支行、锡西小贷公司重新签订代理扣款协议;德川公司缴纳锡西小贷公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使用德川公司在锡州农商行玉祁支行开立的账户进行支付;德川公司代扣银行账号:锡州农商行玉祁支行9706478541120102253682;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结清本协议自动终止。德川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了锡西小贷公司自2012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利息235500元,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6月20日,锡西小贷公司与尹宏宇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锡西小贷公司委托景明所参与与德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一审的诉讼,景明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尹宏宇到法院参与诉讼,如景明所无正当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锡西小贷公司;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锡西小贷公司向景明所缴纳代理费7.6万元,付款日期:到帐后支付。2013年6月27日,景明所向锡西小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3年12月,锡西小贷公司与景明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风险代理:1、2013年1月诉讼标的300万收76000元,锡西小贷公司到帐后支付;2、2013年12月增加诉讼标的为405.3万,收9.106万元,锡西小贷公司到帐后支付(含1条7.6万元在内),其余内容与2013年6月20日《委托合同》一致。2013年12月30日,锡西小贷公司撤销了姚末宝、尹宏宇的委托,另行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王桂峰、刘建达作为本案代理人。景明所确认:已与锡西小贷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支付本案律师费76000元。2014年7月3日,将代理人由王桂峰变更为公司职员张礼强。锡西小贷公司表示放弃主张69600元以外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贷方传票)、委托银行代理扣款协议书、结息单、对帐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启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继续鉴定程序;二、精业厂、唐立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不应启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继续鉴定程序。理由为:精业厂、唐立军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为在鉴定程序启动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已固定,双方对检材锡西农贷高保字第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落款时间2011年5月16日《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精业厂盖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担保书》上唐立军签字与比对样本锡西农贷高保字(2009)第10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精业厂”盖章及“唐立军”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担保书》上“精业厂”盖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存在争议并申请鉴定,虽然鉴定申请表述为检材是否形成于2009年,而检材的具体形成时间受限于比对样本而无法明确,但关于检材与比对样本中的精业厂盖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这一争议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鉴定结论:检材与比对样本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材中与比对样本中的“唐立军”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未有明确结论,系因比对样本与检材中“唐立军”签字并非同一种墨水书写,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要求通知双方当事人补充比对样本,双方均明确无法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与检材“唐立军”签字同一种笔书写形成的比对样本,故亦无补充鉴定的必要。虽然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关于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文字的更正说明》已对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笔误进行了更正,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仍应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精业厂、唐立军对已经固定的抗辩主张作出变更,并据此申请启动继续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业厂、唐立军提供的证人李超前后反言,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鉴定结果亦不能证明精业厂、唐立军的担保系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其保证,或锡西小贷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精业厂、唐立军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根据锡西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德川公司按月利率15‰向锡西小贷公司支付了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未付息还本。德川公司结欠锡西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付)的事实可以认定。锡西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69600元以300万元标的为基数计付律师费69600元,符合苏价费(2002)378号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出69600元以外的律师费明确放弃,未超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故精业厂、唐立军应连带清偿德川公司结欠320206001201100015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付)及律师费696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业厂、唐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川公司追偿。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精业厂、唐立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锡西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付)及律师费69600元。精业厂、唐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川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34400元,合计72329元,由精业厂、唐立军负担(该款已由锡西小贷公司垫付37929元,精业厂、唐立军支付34400元,精业厂、唐立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锡西小贷公司余款37929元,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精业厂、唐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签署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书》(以下统称为三份担保文件),三份担保文件是利用上诉人2009年为德川公司首次提供贷款担保后办理转贷时的空白合同伪造的,而且三份担保文件中唐立军、边维敏的捺印以及边维敏的签字是伪造的,2011年5月16日唐立军本人不在无锡,也无法签署三份担保文件。综上,上诉人并没有为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锡西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锡西小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三份担保文件中精业厂印章、唐立军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09年首次为德川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时形成的,但是经过鉴定,该主张并不成立。边维敏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签名的真伪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而且也不影响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三份担保文件是否按捺手印不是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因此手印的真伪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精业厂以及唐立军印章的形成时间;2、《担保书》中唐立军签字的形成时间;3、《担保书》中边维敏签字的真伪;4、《担保书》中唐立军、边维敏捺印的真伪;5、《担保书》中唐立军签名和文本内容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及间隔。其中针对申请中的第1、2项内容,原审法院已启动鉴定程序。对此,被上诉人锡西小贷公司认为:一审过程中已经对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证明上诉人和李超的陈述是虚假的,无需再重新鉴定,其他的鉴定事项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关,因此不同意二审再启动鉴定程序。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泊头市金航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泊头宾馆住宿发票、订送票费收据、精业厂自行制作的2011年5月现金流水单等证据、申请陈志诚到庭作证、申请本院至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袁荣芳、李兴元、李超的询问笔录,证明唐立军2011年5月16日不在无锡,无法签署三份担保文件,上诉人也没有为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锡西小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出具单位是上诉人的客户,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泊头宾馆住宿发票、订送票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票据是真实的,按照财务规范应当是装订在账册中,上述票据的内容与唐立军也无任何联系;3、现金流水单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形成时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陈志诚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唐立军2011年5月16日不在无锡。5、对袁荣芳、李兴元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袁荣芳、李兴元对于三份担保文件形成过程的陈述并无矛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6、对李超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李超在一审过程中两次出庭作证,但是证词出后矛盾,与上诉人的陈述也存在矛盾,其陈述内容的可信度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述事实由《证明》、泊头宾馆住宿发票、订送票费收据、现金流水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争议焦点:对于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精业厂、唐立军是否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第一,对于精业厂、唐立军印章签字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第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待证事实必须能够影响案件处理。上诉人对于精业厂印章、唐立军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保证合同自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即成立,因此,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其余鉴定事项并不影响精业厂、唐立军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判断。其次,上诉人主张三份担保文件上的盖章、签名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其并无对德川公司与锡西小贷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提供或申请法院调取了前文所述的相关证据,但是相关的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且均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反,锡西小贷公司为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了上诉人盖章或签名的三份担保文件,上诉人对于盖章、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述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优势,因此,本院采信锡西小贷公司提供的三份担保文件,上诉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9元,由精业厂、唐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代理审判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