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景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燕某;赵某某;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乌海市亿信国际酒店员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乌海市亿信国际酒店员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三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赵某某、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龙某某、赵某某三人在海勃湾区海萨酒店北面,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持刀与三被告人互殴,后高某某被三被告人打伤眼部及头部。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彩霞等人的证言、轻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鲜梅 审 判 员 王 洢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