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周大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代表人:陈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露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周大志。被告:周大志(曾用名:周大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统钮,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南雁新街14号。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被告:郑飞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主角公司)、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周大志、郑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露锋、徐志伟、被告男主角公司、周大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统纽、被告华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被告郑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被告男主角公司因经商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贴现。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3520142724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项下贴现金额人民币550万元,贴现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十九条“贴现利息及计息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商业汇票的月贴现利率5.6‰,在贴现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贴现利率不作调整。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由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人上述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周大志与原告签订了3520101422-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男主角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55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华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52014270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男主角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连带偿还保证。被告周大志签订了3520142705-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男主角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连带偿还保证;被告郑飞飞签订了3520142705-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男主角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连带偿还保证。根据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已经向男主角公司贴现。现上述汇票已经到期,原告未获偿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男主角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贴现本金55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合计6875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实际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被告周大志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4.被告郑飞飞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周大志位于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律师费3.3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男主角公司、周大志共同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18%计算,与合同约定的贴现利率不一致。原告主张律师费,只提供了合同,未提交发票,所以律师费不应认定。被告华亨公司辩称:应该先拍卖抵押物,不足还贷款的部分,再由我们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郑飞飞辩称:我们向原告贷款后,原告要求我们向他们提供的客户购买存款,存到原告银行,由我们向客户支付高额利息。粗略估计我们已经为此支付了将近一百万元的利息。存款是由原告提供的客户存在他自己开立在原告银行的账户里,除银行利息外,我们还要额外支付给客户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和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担保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1月22日,被告周大志、郑飞飞与原告签订了3520101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周大志、郑飞飞自愿以周大旨(周大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屋设定抵押,为男主角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男主角公司尚欠原告票款本金550万元、逾期利息338250元。另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周大志、郑飞飞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结算户流水清单、贷款信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男主角公司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但男主角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票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男主角公司支付汇票款550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即使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与任意抵押人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担保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先行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再追究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华亨公司关于先拍卖抵押物,不足还贷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郑飞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以高息购买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该事实成立,亦不影响被告方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大志、郑飞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自愿为男主角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分别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大志、郑飞飞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华亨公司承诺为男主角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分别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大志、郑飞飞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周大志、郑飞飞自愿提供周大志(周大旨)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屋设定抵押,为男主角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5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债权数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3520101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抵押担保金额55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付汇票贴现款本金5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3382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周大旨(周大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34998,建筑面积:132.39㎡+112.05㎡)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01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427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周大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42705-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郑飞飞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4270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2元,减半收取2550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56元,由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周大志、郑飞飞共同负担2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建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