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忠雷、刘小丹、刘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忠雷,刘小丹,刘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德杰,该行职工。被告:史忠雷。被告:刘小丹。被告:刘辉辉。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忠雷、刘小丹、刘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雷、刘小丹、刘辉辉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史忠雷签订了借款129948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由刘小丹、刘辉辉为史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借款用途为收购。在合同履行期间,我行在检查中发现,借款人史忠雷的经营状况恶化,给贷款人按期收回贷款带来了重大风险。借款合同第5条第6项的约定:“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但借款人不但不履行上述义务,反而故意逃避检查。综上,为维护我行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忠雷立即偿还借款129948元及利息,被告刘小丹、刘辉辉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忠雷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小丹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辉辉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忠雷签订了借款129948元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刘小丹、刘辉辉同时自愿签订了为史忠雷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金钱支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借款用途为收购。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通过对借款用途的例行检查,发现借款人史忠雷的经营状况恶化。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本院为核实原告的主张的真实性,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本院的诉讼文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即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史忠雷,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对自己的经营风险所产生的不利于按约还款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于原告。且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通知其行使抗辩权,但被告史忠雷怠于行使自己的主张,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依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并同时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小丹、刘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9948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5‰执行,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小丹、刘辉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史忠雷追偿。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史忠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史忠雷在履行时应增付14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公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