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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萍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平。委托代理人唐海宝。委托代理人马文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委托代理人吴骏杰。上诉人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吴骏杰、陈萍、吴宸皓与史宇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锐丰公司居间,史宇阳将自有的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骏杰、陈萍、吴宸皓。同日,陈萍作为佣金支付人(甲方)与作为佣金收受人(乙方)的锐丰公司签署《佣金确认书》,同意自愿代史宇阳承担10,000元佣金,在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共支付佣金45,000元,还约定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的0.5‰计算。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吴骏杰、陈萍、吴宸皓诉史宇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25号,以下简称2425号案件】,吴骏杰、陈萍、吴宸皓诉称,2013年8月20日,吴骏杰、陈萍、吴宸皓与史宇阳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吴骏杰、陈萍、吴宸皓依约向史宇阳支付房款63万元,但史宇阳因债务致使系争房屋被查封,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史宇阳返还房款63万元、支付违约金70万元以及承担律师费5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史宇阳履行不能而导致根本违约,吴骏杰、陈萍、吴宸皓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史宇阳应当退还相应的房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判决解除吴骏杰、陈萍、吴宸皓与史宇阳于2013年8月2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史宇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骏杰、陈萍、吴宸皓房款630,000元;史宇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骏杰、陈萍、吴宸皓违约金300,000元;吴骏杰、陈萍、吴宸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锐丰公司称,2425号案件中,陈萍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史宇阳买卖合同的成立,才能主张返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只是因为史宇阳的原因才导致合同解除;陈萍称,2425号案件的执行处于中止状态,因系争房屋上有银行、典当行的抵押债权及司法查封。经锐丰公司催要,陈萍仍未支付佣金,故锐丰公司诉请要求陈萍向锐丰公司支付佣金45,000元及滞纳金(以4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陈萍在锐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就购买系争房屋与出卖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萍理应按照《佣金确认单》的约定向锐丰公司支付佣金,锐丰公司要求陈萍支付佣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陈萍不同意支付佣金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鉴于房地产居间服务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规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办理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故陈萍应支付的佣金数额,将结合案件实际的履行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因锐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后续服务,对于陈萍应支付的佣金数额双方存有争议,故锐丰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佣金4,000元。二、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锐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萍与锐丰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原审法院依职权降低佣金数额,缺乏法律依据。锐丰公司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由于出售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与锐丰公司无关。陈萍没有请求法院变更佣金金额,原审法院酌情降低,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萍辩称,买卖双方最终没有完成交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双方虽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最终交易并未完成。锐丰公司所应提供的居间服务,不仅是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还包括办理过户、房屋交接等一系列服务。现已有生效判决解除买卖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审法院酌情判定佣金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锐丰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由上诉人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