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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柯云飞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云飞,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柯云飞,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云飞与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云飞和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1日,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后变更名称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借款有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尔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未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自行决定并按月利率10‰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未还属实,利息的偿付情况也按原告所述。但原、被告双方已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约定自2013年9月起,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0‰,且原告已在《利息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按该利率领取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缺乏依据,利率应按月利率10‰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问题,认为双方已经约定调整为月利率10‰。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利息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起借款按月利率10‰计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只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利息由被告控制支付,原告是没有办法才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非对原约定利率的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予以采信。有关借款利率是否已作调整的问题,因被告自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均是按月利率10‰付给原告利息,且在《借款借据》上被告已注明“新息结止2013年9月-10月按1%结”以及在《利息结算单》上明确载明“…2013年9月起利息按1%计息…”的内容,原告在该《利息结算单》上签名并领取了利息,上述事实可证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并约定借款利率自2013年9月起已变更为10‰。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的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2005年7月21日,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时由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款借据,兹向柯云飞同志暂借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元),月息按2.5%,按月付息(旧借据收回)特此借款人: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公章),法人林斌(签名)2005年7月21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未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新约定的利率10‰付息给原告。此后,被告因经营困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其余的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一份为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应按25‰计算,但因原、被告间已约定自2013年9月始利率按10‰计算,原告并已按该利率标准领取了部分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按调整后的月利率10‰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柯云飞借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以本金十六万五千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由原告柯云飞负担一百四十五元五角,由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