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皮德君诉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皮德君,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51-2号原告皮德君(系乐山市市中区海汇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素华,经理。被告周松柏。被告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的: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钟世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皮德君诉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皮德君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1,10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恒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松柏、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1,10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