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盛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御景苑小区13栋1门2504室吸食毒品,公安民警将其现场抓获,被告人盛某甲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1.26克被依法收缴。经鉴定,搜缴品内均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盛某乙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77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盛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东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