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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沈伟与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伟,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510-1号申请执行人沈伟。被执行人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邱国贤,总经理。沈伟与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78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78741元(详见申请人名单及经济补偿金金额见附件)。其中,沈伟经济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14789.05元因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沈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89.0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伟向本院提出申请:其与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现本人只要拿到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结欠本人的工资,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因解除本人劳动关系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有关部门协商,经济补偿金本人放弃追索,不要法院再执行。本人现在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785号仲裁调解书中应支付给沈伟的经济补偿金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木林代理执行员  孙墨琪代理执行员  戚鸣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