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慧与刘凤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刘凤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0953号原告朱慧。被告刘凤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A513。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慧与被告刘凤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慧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慧自行承担。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宏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