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黎小虎与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黎小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洪洋乡洪洋车站三楼,机构代码58313883-6。法定代表人张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彦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虎,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小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33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一份,约定:⑴黎小虎(乙方)承包新科星公司(甲方)企业加气车间整个流程的生产管理。承包方式以承包企业生产劳务的方式进行。承包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⑵劳务费用及支付:甲方企业按生产量每立方25元支付劳务费用,劳务工资月底结算,每月15日前应支付上月劳务费用,逾期应付1‰滞纳金,如发生员工因为企业拖欠工资后的误工等问题,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并支付乙方相应的停工费,费用按岗位工资计算。⑶乙方必须保证完成公司全年13-15万立方生产任务,因甲方给乙方造成限产或是停产24小时以外的,使乙方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所产生的误工费由甲方承担。费用按每天产量350立方计算补给乙方作为工人的基本工资。事后,原告组织工人生产。2014年5月10-21日、5月26日至6月10日,原告因被告原因停产。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结算,确认2014年5月份被告应支付误工费、伙食费等125,088元,其中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2014年7月21日,原告发函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的补助款125,088元,并补偿从2014年6月1日起的误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误工费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滞纳金为1‰,按通常理解应为日1‰,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第一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完成公司全年13-15万立方生产任务,因甲方给乙方造成停产,误工费由甲方承担。费用按每天产量350立方计算补给乙方作为工人的基本工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完成年产13-15立方,日均产量应为356立方至410立方,故双方约定误工费按日产量350立方计算。但实际生产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故误工费应也按实际生产情况相应调整。2014年5月双方约定误工费为每人每天120元,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之后的误工补偿标准。2014年6月1日-10日,被告书面确认由其原因造成原告停产,应支付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表可认定工人共38人,应补偿误工费为45,600元(120元/天×38人×10天)。故原告诉请2014年6月1日起的误工费中的45,6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2014年6月11日起,是哪一方的原因造成停产,故其诉请从该日起的误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黎小虎2014年5月份的误工费用125,088元,并按日1‰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误工费用4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取5,222元,由原告负担3,837元,被告负担1,38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2014年5月份劳务费的滞纳金认定为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若上诉人超过时间未付被上诉人工资(劳务费),应付劳务费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理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主观臆断。二、2014年6月份及之后的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所谓的误工费是给被上诉人的工人作为基本工资的,而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更无法证明其有向工人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客观上,被上诉人的工人在2014年6月份初就已经全部离开上诉人的厂区到其他地方就业。此外,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认定误工人人数为38人,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即使存在误工,一审按照38个工人计算误工损失也是错误的。综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罗民初字;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小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日千分之一是正确的,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该判决也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至2014年6月份之后的误工费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向法院举证,5、6、7月共三个月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仅支持6月份前10天的工资,确实存在错误,我方认为应当支持6、7月两个月工人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讼争《生产承包合同》未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的1‰滞纳金系按日计算还是为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定该滞纳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日计算标准,该认定系法院在合同对讼争事项约定不明时所作出的符合交易习惯及司法实践的合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6月1日-10日的误工费,上诉人有书面确认系因上诉人没有石灰而停产,上诉人并不否认该书面确认的真实性,故根据讼争合同关于“因甲方给乙方造成限产或是停产24小时以外的,使乙方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所产生的误工费由甲方承担”及“由于原材料质量问题或是材料配件短缺(如停水、停电)等超过24小时的,造成乙方不能生产,甲方应赔偿乙方误工费”的约定,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时间段的误工费;至于被上诉人的工人在该时段有无到其他地方就业,该事实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关。至于误工人数,《2014年6月份生产车间工资表》虽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但上诉人确认的5月份岗位名单上工人人数系34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6月份工人人数38人相差不大,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6月份误工人数为38人可予以采信,一审对于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上诉人福建新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克华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