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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忠毅诉被告刑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毅,邢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94号原告许忠毅,男,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邢怀群,男,个体户,住广东省。原告许忠毅与被告邢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毅诉称:被告邢怀群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邢怀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许忠毅提供了2013年5月8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邢怀群向原告许忠毅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因被告邢怀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邢怀群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许忠毅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5月8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怀群未偿还过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许忠毅借款3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邢怀群向原告许忠毅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邢怀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许忠毅在庭审中提出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邢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怀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忠毅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邢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