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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石慧山、沈阳丰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石慧山,沈阳丰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慧山,男,汉族7。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良学,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慧山、沈阳丰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慧山在一审诉称,2011年4月21日7时40分,司机赵东利驾驶的辽AC86**车辆与正常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石慧山多处受伤。交通部门认定司机赵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慧山无责。该肇事车辆归沈阳丰驰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石慧山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手术。但由于伤势严重,遂于2012年7月份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1月因骨折不愈合又进行第三次手术。现石慧山要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给付医疗费16,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630元、复印费38.5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63,500元、护理费1729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丰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对石慧山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本次赔偿不应超出保险理赔责任限额。丰驰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7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43号桥下,赵东利驾驶的辽AC86**车辆与正常行驶骑电动车的石慧山相撞,造成石慧山多处受伤。石慧山受伤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擦破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司机赵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慧山无责。石慧山曾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我院制作(2012)皇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石慧山医疗费52,1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30,V7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材费150元、修车费998元;丰驰公司赔偿石慧山快递费50元、复印费131.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1月10日,石慧山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髌骨骨折、陈旧性髌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右膝关节僵硬。原告住院19天,期间医嘱Ⅱ级护理,石慧山支付住院医疗费16,079.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4年7月31日。石慧山另行支付门诊医疗费795.9元。因赔偿问题,石慧山于2014年8月再次诉讼来院。另查,辽AC86**车辆系丰驰公司所有,驾驶司机赵东利为该单位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再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慧山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作出辽大怀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1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慧山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石慧山支付鉴定费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司机赵东利负全责,石慧山无责。因当时赵立东系职务行为,因此由丰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丰驰公司以该车为标的车投保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石慧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提出对石慧山误工期间、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因石慧山提供了相关医嘱证明休息时间,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间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虽然石慧山的伤残评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在人保公司没有明确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慧山要求的医疗费一事,石慧山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系骨折不愈合,与此次肇事有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石慧山共支出医疗费16,875.4元,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石慧山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石慧山住院19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950元,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石慧山要求的护理费一事,石慧山住院19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因石慧山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作为赔偿标准,即每天95.88元,故石慧山护理费应为1821.72元,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石慧山要求的误工费一事,石慧山前次诉讼后,现向法院提供的医院医嘱休息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651天,石慧山虽提供误工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石慧山工资的真实性,故石慧山的工资应该参照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作为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为70.07元,故石慧山误工费应为45,615.57元。关于石慧山要求的交通费一事,交通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石慧山的受伤情况及门诊次数酌定1000元。关于石慧山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一事,现经鉴定石慧山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作为标准,系数为20%,故石慧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石慧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一事,石慧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以9000元为宜,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石慧山要求的鉴定费870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石慧山要求的营养费一事,因石慧山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慧山要求的复印费38.5元一事,因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丰驰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医疗费1687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护理费1821.7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误工费45615.5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鉴定费870元;九、被告沈阳丰驰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慧山复印费3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沈阳丰驰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休息时间过长,超出合理性范围,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对合理误工期间的鉴定申请;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石慧山诉前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论不科学,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予以鉴定;3、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慧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医院的诊断书,足以证明石慧山实际误工时间,此外石慧山伤情严重,至今整个膝关节仍处于僵直状态,不能参加工作取得收入。被上诉人丰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故期间,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石慧山的要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因石慧山一审提供了相关医嘱证据证明休息时间,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虽然石慧山的伤残评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属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在人保公司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依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同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