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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永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乌鲁木齐铁���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永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黄维刚,李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代码证:0760538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祖,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8层,代码证:75459308-4号。法定代表人黄维刚。被执行人新疆永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8层E座,代码证:58478339-4号。法定代表人黄维刚。被执行人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巴伦台夏尔采克村(和静县众志工贸有限公司内),代码证:67344197-8。法定代表人翟永龙。被执行人黄维刚,汉族。被执行人李映玲,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5)新证经字第1867号执行证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永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黄维刚、李映玲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4975387.1元(其中本金4923749.6元,执行费51637.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克日木江审判员 杨 建 新审判员 马 雪 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子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