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潘永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商初字第0571号 原告潘永祥。 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 负责人衡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永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祥诉称:2014年7月30日2时55分许,马金林驾驶苏K×××××号重型栅式货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1公里加400米附近时,车辆尾随碰撞杨灵华驾驶的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苏K×××××号车上乘员王玉俊受伤,苏K×××××号车、浙J×××××(浙J×××××挂)号车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马金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灵华、王玉俊无责任。马金林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潘永祥且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就本起事故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时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96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潘永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苏K×××××车辆信息表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张,证明苏K×××××车辆的所有人为潘永祥; 2、马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马金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宝应道路运输管理证明一份,证明苏K×××××车辆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苏K×××××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苏K×××××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7、施救费发票三张,施救服务协议书两份和高速吊车发票一份,证明苏K×××××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为4900元的事实;。 8、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苏K×××××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财产评估价值59275元; 9、价格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价格鉴证费用为2000元; 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和维修发票两份,证明浙J×××××车辆损失为8400元; 11、王玉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德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苏K×××××车辆乘员王玉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80545.92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于我公司并非是事故的当事人,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原告举证以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潘永祥名下的车辆苏K×××××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部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才负责赔偿,在原告提供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等相关合法证件的情况下,我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否则我司拒赔,对于事故的车辆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是被保险人潘永祥本人驾驶,是由他人驾驶,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驾驶人员与被保险人潘永祥之间的关系及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性质。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可拒赔情形的,我公司有权拒赔。 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时55分许,马金林驾驶苏K×××××号重型栅式货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1KM加400M附近时,车辆尾随碰撞杨灵华驾驶的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苏K×××××号车上乘员王玉俊受伤,苏K×××××车、浙J×××××(浙J×××××挂)车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马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灵华、王玉俊无责任。苏K×××××号重型栅式货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苏K×××××车辆的损失费用向被告理赔时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责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670元,本院认为,苏K×××××车辆遭受的损失为施救费、拖车费49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927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67175元;浙J×××××(浙J×××××挂)车车损为8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900元;对车上乘员王玉俊受伤医疗费80545.92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两笔款项已由原告潘永祥进行赔付。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为86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永祥860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10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