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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汉市勤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6日20时15分,饮酒后驾驶鄂A×××××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由北向南行至丁字桥路与文安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