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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石青松与梁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青松,梁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石青松。委托代理人:俞伟伟。被告:梁海斌。原告石青松诉被告梁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青松的委托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青松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梁海斌向原告石青松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梁海斌立即归还原告石青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3月7日,被告梁海斌向原告石青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要给被告必要的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付,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斌归还原告石青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梁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海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