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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93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吉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天鹅湖大酒店403号房间内容留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红楼宾馆307房间内容留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入住宾馆记录,旅客投宿循环登记簿,林西县宾馆结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