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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于某(15周岁,下同)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黄岛区长城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汪某望风,于某插片开锁进入该小区XX号楼3单元401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屋内的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元)、艾奇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0元)。当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又伙同于某至上述楼道单元202室,以插片开锁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吕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155元。2、2014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于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黄岛区车家岭小区XXX号楼2单元601室,窃取被害人贺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580元。综上,被告人汪某涉嫌入户盗窃2次,金额共计人民币218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赃款人民币250元,手镯2个,现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黑色步步高手机和银白色的艾奇手表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汪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赃款人民币250元及手镯2���,依法发还被害人。(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