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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敖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张某某从杜某某处借来李某的身份证出资300元入住在新干县“明珠宾馆”701客房,然后电话联系杜某某、杨某(1997年6月28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猴子”、“眼镜”(二人身份不详)等人前来入住。2014年3月11日,上述五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701客房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014年3月12日,张某某继续在“明珠宾馆”续房至507客房。二天之后,即2014年3月14日张某某等人将客房换至606客房,2014年3月15日又将六楼客房倒腾至509客房。2014年3月16日,张某某、“猴子”、“发猪”(身份不详)在509客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麻古。2014年3月17日,张某某换房入住在同一楼层的503客房,伙同杜某某、杨某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这样,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住宿在“明珠宾馆”的便利,分别在该宾馆的701、509、503客房三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18日,张某某出资与杜某某、杨某等开房入住在新干县城北“金鼎宾馆”205客房。2014年3月19日上午,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该宾馆205客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杨某抓获归案。归案后,民警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张某某、杜某某、杨某三人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吸食了毒品。另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车祸造成后尿道狭窄,膀胱瘘曾三次手术后至今留有后遗症,造漏口疼痛,仍然有尿液渗出,有异味。被告人张某某关押入所后,经检查耻骨联合有陈旧性疤痕,耻骨联合右侧有一直径约一厘米圆形造漏口,右肾萎缩,左肾轻度积水。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病情及身体状况随时有感染性休克,新干县看守所于2014年3月25日就其病情做了书面反映和建议,要求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杨某、李科、李某等证言、明珠宾馆入住清单及押金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体检报告及疾病证书、新干县看守所关于对张某某病情的反映及建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入住宾馆的便利,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自己参与吸食且所容留的对象有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凤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刘卫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