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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3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陈绍明,系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蕴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芳、王林参与评议,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当时还未满十六岁)跟随被告来到被告的老家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许老庄,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生一子许飞龙。由于年纪小不懂事,双方之间并未能形成稳固的感情关系,原告经常因琐事而分开回老家居住生活。2012年6月15日,为了小孩能报户口上学,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后来就从老家来到扬州打工,与被告实际处于分居状态,这期间原被告也曾商量离婚的事,由于对小孩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未能办理离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实际已经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存在先天不足的这段婚姻关系,原告只得提出离婚诉讼,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当时还未满十六岁)跟随被告来到被告的老家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许老庄,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生一子徐某甲。2012年6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蕴瑜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