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龙,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道东门村*组,现住榆树市正阳街贸易货站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明龙在其家榆树市正阳街贸易货站家属楼3单元401室,先后容留赵力峰吸食冰毒三次,于2014年11月12日容留赵力峰、王亮、郭靖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明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龙于2014年10月份在榆树市正阳街贸易货站家属楼3单元401室其家中,先后容留赵力峰吸食毒品三次,于2014年11月12日在其家中又容留赵力峰、王亮、郭靖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榆树市正阳街贸易货站家属楼3单元401室有人吸毒。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现场将涉嫌吸毒人员李明龙口头传唤至榆树市培英派出所,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对李明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2.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明龙及涉案人员赵力峰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李明龙及涉案人员赵力峰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该二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4.情况说明证实,李明龙被抓获后除交代的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外,李明龙交代还有涉毒人员“张老四”、六子、王亮、郭静、吴涛,以上五人因未查到家庭住址及准确联系方式,故未能到案。5.户籍证明证实,李明龙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在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因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次。(二)证人证言证人赵力峰证言,我在正阳街贸易货站家属楼3单元401室李明龙家吸食过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七八点钟,在我朋友李明龙的家里,我和李明龙还有他的朋友王亮、郭静一起吸食的冰毒。这次的毒品是李明龙提供的,他家里原来就有现成的毒品,大概2分左右。他具体是从谁手买的我不知道,还有王亮和郭静来的时候也带了一点冰毒。我在李明龙家吸食毒品用的工具是现成的,是用矿泉水瓶做的。另证实在2014年10月份在李明龙三次吸食过毒品的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明龙供述,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在我家里我和力峰一起吸食的冰毒,冰毒是力峰拿来的,但是我不知道力峰是从哪儿拿来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六子”,约定在丁香园二期宾馆后门见的面,我和力峰一起去的,力峰给了六子200块钱,“六子”给了力峰多少冰毒我不清楚,然后我和力峰就回我家吸食的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给力峰打电话,我让他在我家楼下等我,我和力峰一起上楼了,在我家里吴涛有一点(二三分左右)吴涛剩下的冰毒,我把这点冰毒拿出来和力峰一起吸食的;第四次是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我朋友力峰在我家里接到王亮和郭静的电话,过了一会儿我就出去了,9时左右我回来的时候看到力峰、王亮、郭静三个人在我家的卧室茶几上吸食冰毒,大概五六分钟王亮和郭静先走了,然后力峰也走了,我也不知道冰毒是谁整来的。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明龙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龙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