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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学山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学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02号罪犯吴学山,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瑶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学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合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吴学山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学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学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学山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