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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5S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区临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沟大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郝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郝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