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成与张昕,杨耀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杨耀祖,张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委托代理人赵道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祖,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昕,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佾兰。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峰。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杨耀祖、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成与杨耀祖系同乡,2011年6月20日,杨耀祖向杨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杨成2000000元(杨成称是之前借款的汇总),并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还款。之后,杨耀祖曾多次向杨成进行还款,也曾向杨成出具了面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未能兑现。2013年6月8日,杨成向杨耀祖追讨该款项。2013年9月14日,杨耀祖与杨成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了2011年6月20日的《借条》的内容,并确认至2013年9月14日,杨耀祖仍欠杨成2000000元本金未还;2011年6月20日之后,杨耀祖又多次向杨成借款,杨成均以现金出借,杨耀祖均已经转账还清;并对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如杨耀祖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签订《和解协议》之后,杨耀祖曾向杨成支付过部分款项。杨成承认杨耀祖向其支付过约400000元的利息以及约200000元的本金。关于上述款项的出借方式,杨成称全部是现金借款,是杨成从江西省携带现金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出借给杨耀祖的。杨耀祖则一直否认与杨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坚称是赌债,是杨成明知其(与他人合伙)要去澳门赌博而借款给他。另查明,杨耀祖与张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成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而要求张昕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再查明,杨成的银行交易流水记载,其交易习惯有的是现金支取,有的是银行转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成与杨耀祖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杨耀祖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成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成的举证集中在几个方面:一是杨耀祖向其出具的《借条》,其中称借到了杨成的2000000元;二是杨耀祖之后曾进行了多次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三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有关于借款的事实的确认,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四是杨成向杨耀祖进行追讨的录像。对于上述证据和事实,杨耀祖均认可其真实性,充分证明了杨耀祖向杨成借款的事实。杨耀祖否认曾收到杨成的借款,主要是认为本案所牵涉到的债务是赌债。据其陈述,是杨成借款给其(与他人合伙)去赌博,此陈述是否属实呢?杨成虽然举证证明了杨耀祖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关于该借款仍存有诸多疑点:一是涉及两百万的借款,竟然全部是现金出借,而且是从江西省将现金送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出借给杨耀祖,不仅不合乎常理,而且不符合杨成自身的交易习惯。因为,根据杨成提交的证据,其并非没有转账付款的习惯。即使要在本院辖区交付,以取得杨耀祖的借条,亦可在本地办理银行转账,何必舍逸求劳,随身携带巨额现金?杨成对此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二是杨成称本案所涉及的2000000元借款,系之前多次借款的汇总,但却不能提供之前各次借款的凭证,难以令人信服;三是杨成称2012年至2013年间杨耀祖支付给其的款项,大部分是偿还新的借款,只有小部分是偿还本案的本息。杨耀祖尚欠其巨额借款未返还,在未提供充分的担保的情况下,杨成又向其出借数十万元款项,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项陈述也难以令人信服。杨耀祖亦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杨耀祖关于借款原因的陈述,与上述疑点相互印证,而且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相矛盾,因此其陈述较为可信。故,法院认定杨耀祖向杨成借款的事实,但采信杨耀祖关于借款原因的陈述。据此,该债务并非在赌博活动中所产生,因此并非赌债,而是杨成明知杨耀祖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出借给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赌博是一种非法活动,杨成明知杨耀祖借款是进行赌博而出借给他,根据本条规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杨耀祖已经向杨成返还的借款,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因法律对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对于杨成要求杨耀祖返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其要求张昕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耀祖在诉讼中申请通知案外人李汉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无论杨成与杨耀祖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与案外人李汉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杨耀祖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成负担。上诉人杨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成明知杨耀祖是借款进行赌博而出借款项给他错误。1.在原审期间,除杨耀祖代理人口头抗辩涉案借款是用于杨耀祖的赌博合伙人李汉华在澳门赌博之外,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其观点。2.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过程中现金往来是主流形式,即使大额借款也有很多通过给付现金来完成,故杨成多次出借现金给杨耀祖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即使杨成有转账付款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不会出借现金。涉案借款系多次借款汇总形成,不仅有书面的借条、还款协议,还有录像证实。由于杨成与杨耀祖双方是好朋友,故旧债未还杨成还出借新债。二、对于涉案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的举证责任在杨耀祖。杨成于诉讼中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及视听资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合法借款事实成立。在杨耀祖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杨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杨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杨耀祖、张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耀祖、张昕答辩称:一、杨成未能就其与杨耀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1.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的法律关系,杨成需就其实际履行支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成未就其实际支付借款提供证明。杨耀祖认为不能仅凭一张借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成未能就其是否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杨成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杨成在第一次起诉时称每次都由杨成“拖行李箱将现金送给”杨耀祖。而在本案中,杨成陈述第一笔借款是“杨耀祖开车到江西提取”,故杨成对同一事实的说法前后矛盾。在原审开庭期间杨成及代理人对法院向杨成提问的三个问题中问题2、3的回答不符合常理,错漏百出。若双方身在不同地方不能写借条,杨成可以在汇款时注明是借款,无需提着几十万元现金从江西运回顺德。而且杨成不需将现金运回顺德,可以直接在顺德提取现金。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成诉称杨耀祖多次向其借款总额2000000元,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根据常理,即使2000000元是多次出借,每次借款均是几十万元,但杨成没有一次通过银行转账,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实质是杨成提供给杨耀祖赌博之用的赌资,故无法像正常的借贷关系一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杨成才会乱编借款交付细节,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杨耀祖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出入境记录,显示杨耀祖于2011年6月21日从珠海拱北过关前往澳门的事实,拟证明涉案款项是杨成提供给杨耀祖的赌资。杨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耀祖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杨耀祖在2011年6月20日没有去澳门。经审查,本院对杨耀祖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杨成与杨耀祖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杨耀祖确认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成借钱,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杨耀祖累计从杨成借到现金2000000元,杨耀祖出具总《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还清,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息为3%,但截止至今,杨耀祖未对借款本金进行任何还款。《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现经双方同意,乙方(杨耀祖)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义务,以及向甲方(杨成)偿还人民币本金1600000元:分两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第一期人民币8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第二期人民币800000元,月利息为4%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第三条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清还第一期款的,本协议第二条无效,乙方应当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息为3%);乙方逾期向甲方清还第二期款的,应就未按期清偿部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月利息4%)。”再查明,杨成于诉讼中确认杨耀祖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偿还过400000元利息及200000元本金,但不能陈述具体收到款项的时间。杨耀祖于诉讼中陈述其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曾归还过几十万元。再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杨成与杨耀祖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成于诉讼中提交借条及《和解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杨成持有的案涉借条中注明杨耀祖“借到”2000000元,借条有借款人杨耀祖本人亲笔签名确认;杨耀祖出具借条后,又于2013年9月14日与杨成签订《和解协议》,再次确认多次向杨成借款,截至2011年6月20日,共借款2000000元,且在该《和解协议》中杨耀祖确认2000000元尚未归还。此外,杨成及杨耀祖均确认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后,杨耀祖曾进行过还款。故此,本院对杨成向杨耀祖出借20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杨耀祖主张其无向杨成借款2000000元,该2000000元属杨成提供给杨耀祖赌博之用的赌资,杨耀祖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21日从珠海拱北过关前往澳门的出入境记录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杨耀祖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00元属赌资,其于诉讼中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杨成明知杨耀祖用以赌博而将2000000元借给杨耀祖,故本院对杨耀祖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借款给付问题。杨成虽未能提交借款给付凭证,但其主张是多次现金借款,且杨耀祖于《和解协议》中亦确认多次向杨成借款,且在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在多次借款后出具一份总的借条的现象亦较普遍,故杨成关于案涉借条是之前借款的汇总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故本院推定杨成多次现金借款的主张成立。综上,本院确定杨耀祖向杨成借款20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耀祖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方面详细论述了本案借款现金交付存在诸多疑点,另一方面又认定杨耀祖确向杨成借款的事实,逻辑上明显存在矛盾。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成明知杨耀祖将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款项,除杨耀祖的单方陈述外,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述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杨耀祖尚欠杨成借款的数额确定问题。1.本案中,杨耀祖主张涉案款项已还清,并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曾归还过几十万元。经审查,杨耀祖主张的还款行为多发生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前,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杨耀祖确认2000000元尚未归还。杨耀祖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理解《和解协议》中内容的含义,其在《和解协议》中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若杨耀祖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杨耀祖应将借条收回或销毁,但杨成现仍持有借条原件,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杨耀祖认为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2.杨成于诉讼中确认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杨耀祖曾归还过400000元利息及200000元本金,故本院对杨成于2013年9月14日后收到杨耀祖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涉案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由于杨耀祖未按《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杨耀祖应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3年9月15日起向杨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故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经审查,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杨成于2014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为211112元(2000000元×5.6%×4÷365天×172天)。由于双方于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600000元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该600000元中211112元应为支付2013年9月15至2014年3月3日的借款利息,余款388888元应为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因此,杨耀祖向杨成借款2000000元尚有1611112元未予清偿,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杨耀祖还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杨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以1611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关于张昕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为杨耀祖与张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杨耀祖、张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属杨耀祖、张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耀祖、张昕共同偿还。四、关于杨成主张杨耀祖、张昕返还诉讼保全担保费18000元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在已支持最高限额利息的情况下不属于合理费用,否则借贷双方凭此类约定可任意规避借款利率法定限额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杨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杨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耀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61111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以1611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上诉人杨成;三、被上诉人张昕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784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7157元,被上诉人杨耀祖、张昕负担28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4元(杨成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成负担6156.8元,被上诉人杨耀祖、张昕负担24627.2元。杨耀祖、张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杨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凯欣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广东省佛山市农业银行华达支行帐号:44-422001040008201注:缴款时必须注明“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字样,填写附加信息需先注明该字样后添加,如:“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201X)佛X字第XXX号”。因没有填写“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导致不能到账,由当事人与银行协商解决。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