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宇松与陈荔琴、肖师育、肖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松,陈荔琴,肖师育,肖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宇松,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人,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超(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荔琴,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师育(系被告陈荔琴丈夫),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师伟(系被告肖师育胞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宇松诉被告陈荔琴、肖师育、肖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松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邓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荔琴、肖师育、肖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松诉称,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荔琴因经营生意及生活需要,由被告肖师伟担保,向原告王宇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被告陈荔琴及被告肖师伟出具给原告王宇松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肖师伟、陈荔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师伟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荔琴、陈荔琴共同归还原告王宇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肖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荔琴、肖师育、肖师伟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宇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王宇松与被告肖师育、陈荔琴、肖师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荔琴、肖师伟出具给原告王宇松收执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当日被告陈荔琴由被告肖师伟担保向原告王宇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荔琴、肖师育、肖师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荔琴因经营生意及生活需要,由被告肖师伟担保,向原告王宇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被告陈荔琴及被告肖师伟出具给原告王宇松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因经营生意需要向王宇松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按1.5%计。借款人:陈荔琴(签名)担保人:肖师伟(签名)2014.8.10.”。尔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并有意逃避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宇松与被告陈荔琴及被告肖师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荔琴由被告肖师伟担保,向原告王宇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荔琴、肖师伟出具给原告王宇松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陈荔琴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师育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荔琴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肖师育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师伟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荔琴、肖师育归还借款,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肖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荔琴、肖师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宇松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由被告陈荔琴、肖师育、肖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