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志宝诉宏业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宝,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志宝(曾用名李志保),男,31岁。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企业经营人:徐洪兵原告李志宝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宝诉称:2012年3月份,我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大理石切割工作,当时约定每月工资按计件算清、年底完工时一次性结清工资。2012年10月28日,工作结束后,我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工资34500.00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给付,只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给付我拖欠的工资3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3.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人为徐洪兵。自2012年3月份起,原告李志宝到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从事大理石切割工作,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按件计算、年底完工时一次性结清。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的经营人徐洪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李志保工资款34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34500.00元。原告李志宝受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雇佣从事大理石切割工作,且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的经营人徐洪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的雇佣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宝工资款3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