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肖长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15号罪犯肖长明,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肖长明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期间又因漏罪,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以(2010)凤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2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肖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长明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长明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