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斗不服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张家村村民王贵恒与张金斗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斗,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王贵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金斗,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源县富强路368号。法定代表人付东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国,该单位司法所所长。第三人王贵恒,男,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会,系第三人之子,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涞源县涞源镇张家村101号,身份证号1306361977********。原告张金斗不服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张家村村民王贵恒与张金斗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张家村所谓水池子及周边约1.5亩的土地使用权决定给第三人王贵恒享有。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涞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涞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涞政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涞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6日送达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第4目之规定,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争议,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无权处理并作出决定。再者上述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所谓归第三人王贵恒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包含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荒沟承包合同的范围内,且第三人王贵恒系非农业户口,不具有获取承包地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涞源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未超越职权,程序合法。张家村村民王贵恒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请求被告对张金斗侵占的1.5亩土地依法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土地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王贵恒和张金斗发生的土地纠纷,应当由被告依法处理。第二,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对该土地纠纷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现场勘测。在调查过程中,张金斗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归其使用。198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凤先已经将该争议地发包给王贵恒,虽然是口头协议,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应当认定有效。张金斗与张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荒沟承包合同是在1994年,晚于王贵恒的口头协议。第三,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审查、调查,已经证明该土地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土地确权争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处理王贵恒和张金斗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辩称,第一,本案是基于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而产生的纠纷,第三人没有承包合同,依法应该先行确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权属争议。如果原告认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该提起民事诉讼。第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基于第三人申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第三人对于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土地不包括在原告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确权争议。第四,第三人王贵恒出生于张家村,原为农业户口。1975年因为要接祖父的班去油棉厂上班,户口转为非农业。1988年,第三人基于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停产和职工可以停薪留职下海经商回到了张家村生活居住至今。期间,原告自投资金改善本村电力设施,因此承包了本村南场的荒地,而非耕地。第三人符合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请求维持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系位于涞源县涞源镇张家村村南“南场”,水池子周围1.5亩左右的荒地。1994年3月21日,原告承包了涞源县涞源镇张家村村南葫芦套沟及城道胡同沟的荒地,期限为60年。四至范围,葫芦套沟四至为东西至沟沿,南至包产地,北至大坝。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以争议土地属自己的承包地为理由请求被告对争议土地确权。2014年3月1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家村村民王贵恒与张金斗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双方争议土地约1.5亩的使用权应当归申请人王贵恒。原告不服向涞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涞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涞政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的荒沟承包合同书、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卷宗、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土地属于涞源县涞源镇张家村集体所有的荒地。双方争议属于荒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而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对此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张家村村民王贵恒与张金斗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