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字第6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岩苓、张润柳、张尚京、张润蓬申请执行张大平、张文吉一案第641-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岩苓,张润柳,张尚京,张润蓬,张大平,张文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字第641-4号申请执行人张岩苓,女,汉族,现住文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润柳,女,汉族,现住文安县,系张四化之女。申请执行人张尚京,女,汉族,现住文安县,系张四化之女。申请执行人张润蓬,男,汉族,现住文安县,系张四化之子。被执行人张大平,女,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张四化之母。被执行人张文吉,男,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张四化之父。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的(2014)文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文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账(卡)号XXXXXXXXXXX存款11020.00元至文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文安支行,账号: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路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