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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02邹青梅与赵青华、杨梦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青梅,赵青华,杨梦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邹青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马支文,系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杨梦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邹青梅诉被告赵青华、杨梦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月,月息为3%。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还约定“若乙方(被告)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即为逾期,逾期后按每天20%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怡兴阁A座501号房屋(证号为:莞字第0XXXX5)作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1月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00元);2、原告对被告杨梦梵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莞第0XXXX5)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原告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当日计算,至被告款项到达原告方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3%,计6000元整;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即为逾期,逾期后每天按20%收取逾期利息;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兹收到邹青梅的借款200000元,本借据自上述借款转入杨梦梵在工商银行南城阳光支行的账户即生效。”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维养通过赵维养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梦梵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原告提交赵维养的声明书,赵维养在该声明书中称:本人与杨梦梵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汇款是由原告委托付款,其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与其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杨梦梵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怡兴阁A座501号为案涉借款抵押,已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提交房产证(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XXXX5号)和莞字第0X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第一顺序抵押登记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物价值869765元,权利价值869765元,抵押期限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佐证。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青华与被告杨梦梵是夫妻关系,并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佐证。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案涉借款,故委托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受理回单、声明书、房产证、他项权证、结婚证、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受理回单、声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两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涉案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3%”、“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即为逾期,逾期后每天按20%收取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该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杨梦梵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XXX**号)行使抵押权并在第一顺序抵押权外优先受偿。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就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协商一致的书面合同证据,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中显示的内容,债权数额与借款数额、债权登记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以及交付借款时间均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为案涉借款已就该不动产抵押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催收借款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佐证。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即两被告承担,原告该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青华、杨梦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青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邹青梅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杨梦梵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怡兴阁A座501号房产为案涉借款抵押(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XXX**号)在第一顺序抵押权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赵青华、杨梦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青梅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