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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一&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一×男,1982年5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一×及其辩护人孟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一×与涉案人员王云华、史青(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畅想时空KTV内,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民警至现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史一×辱骂并口啐民警,史一×在抬手欲打民警时被民警制服,后涉案人员王××、史二×等人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暴力抗拒民警执法,造成三名执法民警身体受伤。经鉴定,民警李××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张×面部软组织和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警赵×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史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史一×不具有主动犯罪的犯罪动机,三名执法民警轻微伤的损害结果并非史一×造成;2、史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史一×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史一×与涉案人员史二×(另案处理)、刘一×等人(均系亲属)酒后至本市红桥区畅想时空KTV唱歌。因预约房间问题,刘一×等人与KTV服务员发生口角,并殴打两名服务员,KTV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口头传唤史一×等人回派出所调查,史一×等人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后史一×反复躺倒在地,又起身口啐民警,民警对其进行控制,史青及当时同在该KTV唱歌的涉案人员王××(系史一×舅舅)见状遂对民警进行推拽、拉扯,致民警李××、赵×、张×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史一×被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XX飞颈部损伤、文证材料记载的赵鑫面部软组织损伤、张青面部软组织和颈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受伤民警李××、张×、赵×的证言、证人杨××、姜××、季××、韩××、高××、马一×、马二×、郭××、刘一×、刘二×、陈××、刘三×、卢××、赵××的证言、涉案人员王××、史二×的供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史一×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史一×虽未直接造成民警的伤情后果,但其先辱骂民警,后口啐民警,致其他涉案人员阻碍民警对其进行控制,引发暴力抗拒执法,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酒后滋事,致三名民警多处受伤,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史一×此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史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因史一×在侦查阶段曾否认自己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史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