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南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殿伟与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伟,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南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陈殿伟,男,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鼎峰科技有���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殿伟与被告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质感涂料14,018吨,每吨6,000元,共计货款84,720元。货物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8月15日左右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4,72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由于一直没有钱,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存。2012年9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54,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4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720元。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支票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且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质感涂料,并于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4,720元,该支票因没有存款而没有兑现。2012年9月7日原告找到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货款,该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尚欠货款54,72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丽威变更为李晓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4,720元有支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0,000元现金,故实际欠货款54,72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殿伟货款54,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