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陈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陈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洪强。被告:陈宜勇。原告王洪强与被告陈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强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养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货款总计2936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364元及利息(自法律文书生效后至还清原告欠款期间的欠款数额按国家法定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陈宜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款2936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养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货款总计29364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处结算所欠货款,被告拿原告手中的欠条后撕毁,原告只好报警,被告在惠民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重新给原告书写了欠药款29364元的条子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宜勇欠原告兽药款29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欠款还清欠款期间的欠款数额按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宜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宜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强兽药款29364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陈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华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