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郭巧巧与杜金民、朱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巧,杜金民,朱丽燕,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645号原告:郭巧巧。委托代理人:徐田民。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杜金民。被告:朱丽燕。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陆希立。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锦荣。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张雷。原告郭巧巧为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551号,并于同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巧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希立,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张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郭巧巧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蒋伟军,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希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巧起诉称: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系夫妻关系,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自有资金量确定借款金额后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交付,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共同就当笔借款出具借条,并与之前发生的款项按月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待发生多次借款或者借款达到一定期限,原告与两被告即对所借的款项进行汇总,两被告根据汇总金额统一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出具的单笔借条。由于两被告多次发生拖延支付利息的情形,且原告另有投资需要急需回笼资金的原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告知原告所借的资金均投在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在淮安市开发的天元阳光苑房产项目,个人无力偿还。原告为此亦向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核实,天元置业公司确认收到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确认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均系该公司提供。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共同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8日共欠原告本金97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三方为此明确以被告杜金民、朱丽燕为借款人,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暂计19.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按上述标准另计到判决指定给付日止);2、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巧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承诺书1份、银行转账凭条6份、银行卡取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金额远超过970万元;3、郭巧巧与王跃华的结婚证,证明郭巧巧与王跃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确实是夫妻关系,也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有异议,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现金流共计1990.25万元,按照相应的付款作为起始点,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29日,按2分息计算为1254.33万元,相应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流达到2025.57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证明两被告已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800余万元。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答辩称: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但是本案中被告为杜金民、朱丽燕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担保无效;原告诉讼的借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存在利滚利的现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现在实际欠款380万元左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有融资的实力,才要求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要有款项的交付凭证,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认为按承诺书约定履行期限应该是在11月28日之前,第一次开庭时还未到履行期限;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还未到承诺书的履行期限,转账凭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原告还需对凭条上涉及的金额是借贷关系进行证明。对证据3,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天元置业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对账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郭巧巧(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乙方,借款人)、天元置业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自2010年起,甲方陆续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鉴于乙方借款均用于丙方开发的淮安天元阳光苑房产项目;故经三方共同核算,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止,乙方合计尚欠甲方人民币本金玖佰柒拾万(970万元)。现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二、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丙方同时提供土地及在建房产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后办理抵押手续。四、甲乙两方本合同签订前出具的借条或收条均作废。”原告郭巧巧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锦荣在丙方处签名,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同日,三被告向原告郭巧巧出具《承诺书》,就涉案借款作出承诺:一、鉴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计算2014年4月至8月的利息46万元,该利息由承诺人另行直接支付。承诺人在2014年8月29日支付15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承诺人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另查明,被告杜金民系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股东。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巧巧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进行对账,原告郭巧巧明确案涉借款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发生,之前借款已结清,双方均确认:郭巧巧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9月21日、10月22日、2013年9月4日向朱丽燕交付借款700万元、30万元、20万元、150万元,共计900万元。另根据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朱丽燕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19日、2013年1月19日、2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12日、7月20日、8月13日、2014年3月1日、4月19日、4月20日、5月30日、8月14日、9月29日、9月1日、9月2日、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巧巧支付17.25万元、19.5万元、19.5万元、20万元、0.5万元、11万元、50万元、10万元、20.25万元、100万元、17.6万元、15万元、3.44万元、19.4万元、20万元、15万元、109万元、50万元、5.9万元,共计523.34万元。郭巧巧另主张于2012年9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杜金民、朱丽燕交付借款30万元,并称双方以月息2.5%计算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此后以月息2%计息,对拖欠的利息算入本金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本金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的结算本金为970万元,对此原告郭巧巧提供了9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称2012年9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对900万元借款的交付无异议,但对于30万元现金的交付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写明“甲方陆续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由此说明确实存在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另根据朱丽燕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支付利息的情况,与原告主张借款的交付及利息的计算相吻合,故本院对该3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本金中还包含他人向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出借的款项以及其他小额借款,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共计9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存在以月息2.5%计算利息以及对拖欠的利息算入本金计算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故确认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朱丽燕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中70万元系支付利息,余款30万元冲抵本金。因双方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应支付利息173.4867万元,实际已支付268万元,因按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在支付利息之后多余的部分94.5133万元冲抵本金,此时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尚欠本金685.4867元,因2013年9月4日又发生借款150万元,由此计算截止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尚欠本金835.4867元、利息134.0166万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应支付利息209.4566万元,扣除此前已付利息75.44万元),由此本金及利息共计969.5033元。双方出具《借款合同》之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又先后共支付174万元,本院按先计算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核算,确认其中136.2445万元系支付利息,余款37.7555万元系归还本金。因此,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还应归还本金797.7312万元,利息以此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起算(需扣除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利息5.9万元)。二、关于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天元置业公司抗辩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天元置业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的该规定其本意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对公司内部程序的规定,不能以此规定对抗公司外部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民、朱丽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巧巧借款本金人民币797.73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97.731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5.9万元);二、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058元,由原告郭巧巧负担15349元,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负担70709元,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人民陪审员 桂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