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邵卫东与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东,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邵卫东,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孙鹏,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邵卫东诉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东、被告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因交通肇事赔偿需钱,向我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仅偿还我15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65000元,并给付利息20507.05元。被告辩称,我同意分期还本金,不能给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因交通肇事赔偿需钱,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实清楚,有据为凭,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对利息问题未有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卫东6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989元,剩余98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