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与眉山天龙山庄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眉山天龙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龙汉利,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侃,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天龙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敬文,董事长。原告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业研究院)诉被告眉山天龙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郭侃,被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研究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6日签订《关于承包开发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所属三大湾林地、果园、荒山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按约于1999年3月底前付清承包费50万元,截止2001年9月仅向原告支付了32.4万元,余款17.6万元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未付。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7.6万元。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在199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于1999年经仁寿县国土局作出批复后生效。对合同约定转让的6.6亩自建用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在政府办理期间,快办好时,原告向国土局提出中止合同履行。原告的违约,导致6.6亩地上的所有建筑为违法建筑,给被告方及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业研究院于1998年8月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委托其下属部门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与被告天龙公司于1998年9月26日签订了《关于承包开发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所属三大湾林地、果园、荒山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黑龙滩三大湾属本单位的林地、果园、荒山共307亩的使用权以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开发、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限50年(1999年1月28日至2048年1月27日止),签订合同后支付1万元;1999年1月底前支付29万元;1999年3月底前支付20万元。在承包期内被告可以对其所承包地进行分包,报原告备案,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线、承包地上原有附着物的处理、被告在承包地上的经营权、承包费和附着物的购置费交付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1998年10月22日仁寿县黑龙滩旅游管理局作出仁旅发(1998)17号文件,同意被告在租用林试场的307亩土地上进行种植、养殖、游乐及小规模别墅群建设等综合开发。1999年6月8日四川省林业厅作出川林资(1999)260号批复,同意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在该场三大湾工区使用国有林地6.6亩,用于修建护林防火及生活设施与道路。1999年8月4日仁寿县国土局作出仁国土(1999)改字1号通知,同意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将使用的宜林地6.6亩改变为自占自用的建设用地。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与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签订了《关于转让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所属三大湾建设用地的协议书》,约定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将其准备修建生活设施的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三大湾6.6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给被告修建。1999年8月18日仁寿县国土局向仁寿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将黑龙滩林试场三大湾6.6亩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划拨给被告用于修建开发建设住宅。1999年9月仁寿县国土局作出仁国土(1999)19号批复,同意被告承包经营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300.4亩林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28日至2049年1月27日止,承包期限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只能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另外6.6亩林地预留为今后的建设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7亩林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前先后将承包地分包给苗继红等29人,后部分分包人又因各种原因将分包到的林地再次分包给其他人。被告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后,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及分包人分别向仁寿县国土局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至2001年6月30日先后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2.4万元后未再付款。200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被告因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将收回土地,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03年2月21日、2004年7月8日、2006年5月30日原告先后三次就被告拖欠承包费的问题找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承包费17.6万元。双方在2006年5月30日的会谈纪要中形成一致意见:“在违约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之前,三大湾未分包的土地暂停分包,三大湾未出租的房屋暂停出租,维持现状”。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撤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7)眉东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09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将所涉承包地及地上设施归还原告,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就合同效力、合同生效时间、土地面积问题向原告发出通知函。2010年7月20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且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及分包户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32.4万元承包费,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双方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被告拖欠17.6万元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眉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情况、《关于承包开发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所属三大湾林地、果园、荒山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谈纪要、本院(2009)眉东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眉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关于承包开发四川省黑龙滩林木良种试验场所属三大湾林地、果园、荒山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其生效判决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且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及分包户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履行50万元承包费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在约定给付时间内只履行了32.4万元,尚余17.6万元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费17.6万元原告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天龙山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承包费17.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眉山天龙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