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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弄**号***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汝中,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袁汝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23号大赢家棋牌室二楼“东风”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丁某对孙某以踹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左胫骨平台及髁间突粉碎性骨折,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经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就诊,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丁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23号大赢家棋牌室二楼“东风”包厢内,与陈某、周某、张某一起搓麻将,被害人孙某站在丁某身旁观看。后为了搓麻将的事情,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进而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脚踢被害人孙某的左脚,致被害人孙某左胫骨平台及髁间突粉碎性骨折,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孙某踢伤后,当晚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就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也谅解了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其在大赢家棋牌室二楼的一个包厢内观看被告人丁某等人搓麻将,后为了搓麻将的事情与丁某言语上有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丁某踢了其一脚,之后丁某陪同其去第一医院、第六医院就诊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5月5日晚8时许,其与被告人丁某等人在大赢家棋牌室搓麻将,孙某当时站在丁某旁边观看,后因搓麻将的事情,丁某与孙某发生口角,后丁某踢了孙某一脚,致孙某倒地,在孙某受伤后,丁某以为是孙某左腿脱臼,曾帮孙某治疗,之后,丁某还随同被害人孙某等人去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5月5日晚8时许,其与被告人丁某等人在大赢家棋牌室搓麻将,孙某当时站在丁某旁边观看,因搓麻将的事情,丁某与孙某发生口角,后孙某将手中杯子放在棋牌桌上,伸手去抓丁某的头部,但丁某顺手挡开孙某的手,很快用右脚踹了孙某的左腿,致孙某倒地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5月5日晚8时许,其与被告人丁某等人在大赢家棋牌室搓麻将,孙某当时站在丁某旁边观看,后来不知为何丁某与孙某争吵起来,孙某将杯子放在桌上后,用手去推丁某的头部,丁某马上从座位上站了起来,准备去打孙某,其与他人一起劝架,后来其发现孙某倒在地上,孙某在喊脚痛站不起来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甬)公(海)鉴(伤)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孙某因伤致左胫骨平台及髁间突粉碎性骨折,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6.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伤势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身份信息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孙某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丁某也能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