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邓某、孙某甲与孙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主任。张克良,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原告:孙某甲,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孙某乙、邓某之女。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张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乙、原审原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12年2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生育女儿孙某甲由女方自费某,儿子孙奥祥由男方自费某;坐落在马庄新村402号的房屋归孙奥祥所有,被告孙某乙不许买卖,中国人民人寿保单106000元归受益人孙某甲所有,到期由孙某甲去取,谁违约谁承担现金赔偿350000元。后原告邓某以被告孙某乙擅自退保取走属于女儿孙某甲所有的保险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计500000元,确认房屋赠与孙奥祥的行为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女儿孙某甲撤回对被告孙某乙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自动撤回对被告孙某乙的诉讼,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鉴于孙奥祥的监护人系被告孙某乙,原告邓某所主张的权利属于他人的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二、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孙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收到裁定书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已生效的离婚协议,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孙某乙将马庄新村402号房屋过户到孙奥祥名下,因被上诉人擅自退保并取走属于原审原告孙某甲所有的106000元,被上诉人已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35万元,一审法院裁定无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上诉人邓某提出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女儿孙某甲由女方抚养,儿子孙奥祥由男方抚养…”,但离婚后,上诉人邓某就外出打工,没有承担起抚养原审原告孙某甲的义务,上诉人构成了违约。2013年底,被上诉人是经孙某甲同意才取出人寿保单上的钱,并且和孙某甲一起将此款取出,被上诉人与孙某甲是借款关系,不是擅自挪用,不存在违约,且原审原告孙某甲是受上诉人邓某的蛊惑才起诉被上诉人的,经与原审原告孙某甲沟通,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并获准许;二是上诉人邓某提出将涡阳县马庄新村402号房屋过户到儿子孙奥祥名下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邓某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孙奥祥的行为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奥祥的监护人系孙某乙,邓某所主张的权利属于他人的权利,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邓某要求被上诉人孙某乙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情形与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孙某乙有取走双方约定属于原审原告孙某甲106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邓某有权依照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涡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