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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综采一区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雪生、刘婷,山东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7日先后多次利用工作之便在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井下9306工作面巷道、液压支架下盗窃截齿共计36个。经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所盗物品市场价格为8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赵某、朱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到物品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且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刘某居住的社区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