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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游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X,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游X在翔安区马巷镇XX公司3楼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高XX发生口角,被害人高XX摔坏被告人游X的手机。之后,被告人游X找被害人高XX理论此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其间被告人游X挥拳击打被害人高XX的脸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游X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XX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寄押至当地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押解回厦门。被告人游X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游X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高XX���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游X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对案发亦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