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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细云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云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细云,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细云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周细云在新邵县某某新土排的两块土地以及老庵堂的三块土地非法种植罂粟。2014年5月,新邵县公安局太芝庙乡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周细云非法种植的罂粟苗予以铲除,经清点,数量为8718株,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周细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铲除记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某、周某某、谢某娥、谢某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细云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周细云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细云明知是毒品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达到8718株,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细云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细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对被告人周细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细云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树升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姚 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