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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福令与张言和、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令,张言和,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福令,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张言和,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姜显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令诉被告张言和、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言和、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令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言和驾驶辽BY5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析木镇高速路口时向北左转弯,与原告王福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福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言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福令受伤住院治疗107天的经济损失被告已赔付完。现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22天,二次住院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8525.68元,其中医疗费10176.32元、护理费95.88元/天×22天=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50元/天×22天=1100元,误工费120元/天×22天=264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损失2000元。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25.68元。被告张言和未到庭答辩。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们不承担。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已经起诉一次,我公司已经做出相应的赔偿,此次判决应扣除相应的数额。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条款,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数额请法院核实。关于车辆修理费,应出示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30分,被告张言和驾驶辽BY5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析木镇高速路口时向北左转弯,与原告王福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福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言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福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原告王福令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下发了(2014)海民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福令共计54848.3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336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1198.37元。现原告王福令因二次手术需要,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0176.32元。原告王福令受伤前,在海城市析木镇启有屠宰场工作,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00元。原告王福令所有的摩托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BY5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共计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言和系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雇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修理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言和驾驶辽BY5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福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福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言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言和系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雇员,由此给原告王福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70%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辽BY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福令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王福令提供车辆修理费收据,因修理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福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325.68元(其中:医药费10176.32元、护理费95.88元/天×22天=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50元/天×22天=1100元,误工费120元/天×22天=2640元,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辽BY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王福令7049.3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护理费2109.36元,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福令11276.3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101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789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令14942.78元;二、驳回原告王福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87元,由原告王福令承担44元,此款原告王福令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87元给原告王福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