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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龚海燕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海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9号罪犯龚海燕,女,1993年7月4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青海省湟中县人,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海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95.25元。罪犯龚海燕于2012年8月14日被送入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龚海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龚海燕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意见认为,对罪犯龚海燕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海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各获得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罪犯龚海燕减刑单行材料、罪犯获得2次监狱表扬的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2年度、2013年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海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龚海燕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36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