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磊与杜金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磊,杜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91-2号申请执行人:陈磊。被执行人:杜金宝。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091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000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